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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淮安市委 淮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安置工作的意见(试行)
淮 发[2004]33号
做好被征地农民安置工作,是保障农民切身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客观需要,是坚持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各地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建立被征地农民长期可靠的基本生活保障为核心,按照“养老、扶中、推青”的思路,坚持“城乡统筹、征谁保谁、群众自愿、政府补助”原则,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安置工作。
一、突出就业安置,拓展被征地农民收入来源
各地要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广辟就业渠道,促进被征地农民充分就业,稳定他们的生活来源。
(一)切实做好就业技能培训工作。各地要针对被征地农民的实际状况,制定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计划。根据劳动力市场变化、企业用工需求和农民求职需要,以定向培训的方式,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确认的培训机构,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就业技能培训。培训工作重点面向16至45周岁未就业的被征地农民,使其在较短时间内获得相关的就业技能和资格证书。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免收培训费,培训费用结算办法参照《淮安市再就业培训管理办法(试行)》(淮劳社发[2004]52号)执行。
(二)积极构建就业信息平台。各级党委、政府要加强被征地农民就业服务网络建设,及时收集被征地农民的基本信息和企业用工信息,免费为被征地农民提供职业介绍,逐步实行求职登记、技能培训、职业介绍、技能鉴定、权益保护和社会保障等一体化服务。定期举办被征地农民就业专场招聘、推介会,促进被征地农民尽快就业。
(三)着力拓宽就业渠道。各地要通过推荐、输出、发展和自主创业等办法,不断拓宽就业渠道,努力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工作。
1、鼓励用地单位吸纳用工。要积极向有装卸、运输等工种的用地单位推荐被征地农民中的中年粗壮工;也可根据企业需求组织专业技能培训,把经过培训的青年技工输入到用地单位。用地单位优先录用被征地农民并达到一定比例的,各地可给予适当奖励或政策优惠。
2、积极开展劳务输出。县(区)、乡(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建档登记工作,加强劳务输出市场开发,加快建立一批较为稳定的劳务输出基地,有计划、有组织地搞好被征地农民劳务输出。
3、大力发展二三产业。加快各类市场建设,鼓励建筑、商贸、餐饮、服务等行业企业吸纳更多的被征地农民就业。重点开发面向居民生活服务、机关企事业单位后勤保障和社区管理的就业岗位,鼓励被征地农民通过联合、入股等形式,组建劳动服务型公司,参与城市公益岗位竞标,使被征地农民得到充分就业。
(四)采取多种形式引导自主创业。要鼓励、引导和支持被征地农民利用土地、房屋拆迁等补偿费用,通过参股、联合、独资等方式自主创业,使其成为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的主渠道。被征地农民自主创业的,应在培训、信贷、税费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具体就业扶持和优惠政策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财政、税务、工商、金融等部门制定。
二、实行社会保障安置,解决被征地农民后顾之忧
(五)合理调整征地补偿标准。根据土地所处区域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全市划分为两类地区,执行相应的征地补偿标准。具体区域划分和补偿标准,按照市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淮政发[20D4]56号)执行。大中型水利、水电、高速公路等国家和省公益性工程征地,继续按“征谁补谁”的办法,补偿给被征地农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应的征地补偿费、全部的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一次性全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中,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给其所有者。
(六)明确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征地补偿费用足额到位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被征用的属于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又未能调整出其他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应当将70%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全部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应安置农民。领取征地补偿安置费后,由被征地农民.自主选择是否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确定保险的标准。
(七)实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配比补助。为积极鼓励和引导被征地农民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凡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地方政府根据被征地农民投保标准,按照一定比例给予补助:
1、被征地农民个人参保标准低于150元/月的,地方政府给予不低于个人出资额30%的补助;
2、被征地农民个人参保标准在151-200元/月之间的,地方政府给予不低于个人出资额20%的补助;
3、被征地农民个人参保标准在201-250元/月之间的,地方政府给予不低于个人出资额10%的补助;
4、被征地农民个人参保标准在251元/月以上的,地方政府不予补助。
地方政府补助实行“谁收入谁补助”的办法,其补助资金从该地块土地出让金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等收益中列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根据被征地农民投保方案,及时向财政部门提出政府补助资金用款计划,财政部门根据计划,,将补助资金划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帐户。地方政府补助的资金,只能用于提高被征地农民保险标准,不得发放现金或实物。每个应安置人员在一次征地中多份投保的,地方政府只给予一份补助。未实行“征谁补谁”的地方,或未被征用土地的农民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不在本意见规定的补助范围。社会保障具体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财政、国土等部门制定。
(八)全面推行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保险。积极引导被征地农民参加以大病统筹为主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给予财政补贴。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对确有困难的被征地农民要给予适当扶助。
(九)加快撤村建居和撤组转户步伐。市、县城区和建制镇镇区范围内,土地被征用后,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村组,要加快撤村建居和撤组转户步伐,将这些村组纳入城镇居民管理服务体系,享受与当地城镇居民同等待遇,不再纳入本意见规定的政府补助范围。
三、完善住房安置,改善被征地农民生活环境
(十)科学规划居住区。对被征地农民需要拆迁安置的,要结合城镇和中心村建设,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集中建设,完善基础设施等配套建设,加大对规划编制及单体建筑设计的技术指导和资金投入。
(十一)因地制宜选择安置办法。采取货币与实物补偿相结合的办法,使被征地农民分享城镇化带来的实惠。
1、建设安置小区。根据城镇总体规划和中心村建设的要求,坚持“政府投入,市场运作”的原则,科学建设安置小区和农民公寓,统一安置被征地农民,统一安置的农户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30平方米。
2、货币补偿安置。对拆迁户按政策规定给予房屋拆迁补偿费,由农民自主选购商品房。
3、产权调换安置。建造一批拆迁户安置房,对拆迁户的旧房子进行评估,按一定比例予以差价找补,进行房屋产权调换。
4、自拆自建安置。被拆迁房屋的农户向当地国土管理部门提出宅基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拆迁户按照规划自建房屋。城市规划区内农民自建新房的,按市政府《关于市区农民新村规划建设的实施意见(试行)》(淮政发[2004]93号)执行。
四、探索留地安置,保证被征地农民长期收益
(十二)合理确定留地安置标准和区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一次性被全部征用时,根据征用前面积,按5—10%的标准从被征用土地中预留安置用地给所在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应将安置用地折股,量化给被征地农民。预留地点由县(区)人民政府和规划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规划要求,合理确定。本村组无法预留的,可通过扩大征地范围,调剂给留地村组。
(十三)鼓励利用土地入股和租赁。按照自愿的原则,拥有股权的被征地农民可将留地通过折价入股,参与用地单位经营,增加收入。也可采取租赁的方式,将土地租赁给企业经营,定期获取租金。有条件的地方,由拥有股权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自愿联合,利用留地建设商业用房,用于生产和经营,拓宽收入来源。留地安置具体实施细则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劳动保障、财政、规划等部门制定。
五、切实加强领导,落实安置被征地农民各项措施
(十四)强化组织领导。市成立被征地农民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由市分管领导任组长,国土、劳动保障、财政、公安、民政、建设、规划、监察、审计、工商、金融等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建立领导小组定期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解决征地安置工作中的实际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安置工作的督查、指导、协调。各地要建立相应的工作班子,明确职责,落实责任。党政主要领导作为第一责任人,要亲自过问,亲自抓落实,确保被征地农民安置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十五)明确部门职责。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确保被征地农民安置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制定和公告;财政部门要及时足额划拨政府补助资金;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和投保标准的宣传,及时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用的收缴和发放,协调有关部门完善和落实被征地农民就业扶持政策;公安部门要协助做好被征地单位的人口、年龄等核实工作;监察、审计、民政、农经、卫生、建设、规划、税务、工商、金融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十六)加强目标考核。建立被征地农民安置工作责任制,将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养老、住房等各类安置政策落实情况,作为各县(区)和市直有关部门年度责任目标的一项重要内容,严格加以考核。对完不成年度工作任务的,取消其先进单位的评比资格。对影响社会稳定,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十七)本意见中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在征地公告发布之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有在册、并承担各项应尽义务的应安置的农业人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或农户的承包土地被一次性全部征用的,其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农业人口和该农户的所有农业人口均为应安置人员;部分被征用的,具体需安置人数,按照被征用耕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人均占有耕,地面积的办法确定。被征地应安置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并经本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讨论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公安部门审核后,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进行公示,最后,由县(区)有关部门具体实施安置。
(十八)各县(区)根据本意见,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备案。
(十九)2004年1月1日以来,经批准征用土地的,按本意见执行。2004年1月1日前,经批准征用土地的,按原安置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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