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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泽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洪泽县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洪政发[2006]59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各委、办、局、行、社、公司,县各直属单位:
《洪泽县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七月十四日
洪泽县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
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证国家建设用地及征地工作顺利进行,保持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
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和《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淮政发[2006]57号)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政府统一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因政府依法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后,从该集体经济组织中产生的需安置的人员。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适用本办法。征收本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依照本办法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征收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的补偿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国务院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本县城市规划区内,本办法实施前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村组,经依法撤销后,原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按规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不适用本办法中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相关规定。建设占用撤组转户后收归国有土地的,按本办法相应的地类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征地前人均耕地按0.1亩计算。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四条 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给予补偿。省市对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标准进行调整的,按省市规定进行调整。
第五条 目前我县按江苏省四类地区的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第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第七条 土地补偿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1、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
2、征收精养鱼池(含特种养殖)的,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征收其他养殖水面的,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计算。
3、征收果园或其他经济林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2倍计算。
4、征收其他农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7倍计算。
5、征收未利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计算。
6、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计算。
我县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为每亩1200元。
第八条
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征收耕地的,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数计算;征收耕地以外其他农用地的,按照该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总和的70%除以当地人均安置补助费计算。需安置人员总数中有不足1人的按1人计算。
第九条 征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我县被征地农民的人均安置补助费为11000元。
征地前人均耕地数量按亩/人为单位计算,按四舍五入保留小数点后2位,但征地前人均耕地数量不足0.1亩的,按0.1亩计算。征地前人均耕地数量1亩以上的,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每亩1人计算。
以前已安置的被征地农民本次征地时不再纳入计算征地前人均耕地数量,不再纳入计算被征地农民的数量。
征收未利用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条 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房屋拆迁补偿等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
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县政府统一负责。县国土局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数量变化台帐,负责征地补偿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个人账户记载,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管理,具体工作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农保经办机构办理;县财政局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县公安局负责做好相关户籍管理工作;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审计和监督。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县国土局在征地补偿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根据县政府确定并公示的被征地农民名单,将进入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全部安置补助费划入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将未进入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16周岁以下人员的生活补助费按规定足额支付;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其所有者;将剩余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纳入公积金管理,用于解决历史遗留的被征地农民的生活问题,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1、70%的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安置补助费;
2、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的部分。我县提取的数额按照新征收的土地面积计算,每亩为8000元;
3、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4、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足支付的,由县财政负责解决。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组成。
全部安置补助费和70%的土地补偿费进入个人账户。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本息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根据县国土局提供的新征收土地面积,由县财政局将政府出资足额转入社会统筹账户。
第十五条
县财政局按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用款计划,定期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划入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金支出户,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六条 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四个年龄段:
1、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
2、第二年龄段为女性16周岁以上至45周岁,男性16周岁以上至50周岁;
3、第三年龄段为女性45周岁以上至55周岁,男性为50周岁以上至60周岁;
4、第四年龄段(养老年龄)为女性55周岁以上,男性60周岁以上。
前款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者享有优先权。
被征地农民每个年龄段人员的比例,应当与所在地征地前各年龄段人员的比例基本相同。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提出,经镇政府审核后,由县政府确定。确定后的名单应当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组织所在地公示。
第十八条
各部门要采取积极措施,在征地的同时即落实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下降,长远生计有保障。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根据不同年龄段实行不同的保障标准:
(一)第一年龄段人员一次性领取4000元生活补助费后,不再纳入本办法规定的基本生活保障。
(二)第二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按月领取100元的生活补助费,期限2年,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120元养老金。
(三)第三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至到达养老年龄时止,按月领取80元的生活补助费;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120元养老金。
(四)第四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按月领取120元养老金。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物价水平等情况适时调整生活补助费和养老金标准的,按照市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二年龄段人员以后在城镇就业并参加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按照自愿原则,可将剩余的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折算为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缴费年限(工龄)。折算方法:按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后各年度自由职业者缴费折算。参加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后不愿意折算为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年限的,可选择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也可以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资金余额。个人账户资金一次性领取后,不再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九条
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以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未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民,可以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二十条 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就业前的技能培训,为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创造条件。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未能足额到位、及时发放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征地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由县国土局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具体操作规程由县国土局、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县财政局按省市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6年7月15日印发 |